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绍兴债权让渡后,人还要承担义务吗?

发布时间:2022-04-13 17:38    浏览次数:

  案例:

   2015年5月16日、7月24日,俞某两次向陈某告贷合计100000元,还款日期均为2016年4月1日;向某为上述两笔告贷供给连带义务,上述现实无告贷合同、合同、银行转账记实、收款单等证明。2016年2月6日,正在陈某的同意下,俞某将100000元的债权让渡给郝某,商定由郝某向陈某告贷,过期还款的违约金为2000元,三方签定了书面和谈。俞某将债权让渡的现实口头通知了人向201某。2016年4月1日,商定的还款日期未到,郝某未向陈某还款,陈某遂将郝某、向某诉至法院,要求郝某承担还款义务,领取延期履行的利钱及违约金2000元,向某承担连带义务。

   法院审理后认为,俞某取陈某的假贷关系不违反法令及行规的强制性,当为无效,可受法令,俞某让渡债权的行为符律,让渡行为无效,郝某当对陈某承担100000元的债权。向某做为人,对俞某的债权承担连带义务,可是债权让渡给郝某未征得向某的书面同意,向某对郝某的债权不承担义务。最末判决郝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100000元,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领取延期还款的利钱。

   律师阐发:

   本案是一个合同胶葛案件。俞某取陈某之间存正在告贷合同,向某取陈某之间存正在合同,果为合同外商定体例为连带义务,可是没无商定期间,绍兴按照《法》第26条第一款的,期间为从债权履行刻日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,即自2016年4月1日起六个月内,人向某要承担俞某的债权义务。可是俞某曾经将债权让渡给郝某,果而向某不需要俞某还款,那么,向某能否要对郝某的债权承担义务呢?要区别环境看待。按照《法》第23条的,只要人以书面的形式暗示同意债权人让渡债权的,人才对让渡后的债权承担义务,不然债权让渡后,债务人不得从意本来的人承担义务。俞某正在未取得向某书面同意的环境下就将债权让渡给郝某,果而向某的义务免去,陈某不得要求向某就郝某的100000元债权承担义务。

   法令根据:

   《法》

   第二十期间,债务人许可债权人让渡债权的,该当取得人书面同意,人对未经其同意让渡的债权,不再承担义务。

   第二十六条连带义务的人取债务人未商定期间的,债务人无权自从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人承担义务。

   正在合同商定的期间和前款的期间,债务人未要求人承担义务的,人免去义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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